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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审批登记程序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沪工商外{1999]195号

  为鼓励和规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经研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集团的概念

  外商投资金业集团是指以境外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 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具有 企业法人资格。 外商投资金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组建而成。即由同一外商投资举办的五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为 成员形成的集团。 母公司是指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除外)。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外商投资者至少拥有五个以上子公 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外资委同意筹建的批复;

  (二)市工商局对集团名称登记;

  (三)市外资委同意变更母公司名称,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

  (四)市工商局对集团设立登记;

  (五)市工商局对母公司变更登记。

四、审批登记细则

  (一)向市外资委申请筹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母公司筹建登记申请书;

  2、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

  3、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4、母公司及其集团成员的董事会决议(若是股份公司则提交股东会决议);

  5、其他有关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 应当由其母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名称登记规定所应提交的文件。

  (三)向市外资委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母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市外资委关于筹建登记的批复;

  3、母公司及其集团成员的董事会决议(若是股份公司则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本);

  4、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文本;

  5、名称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四)集团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如下:

  1、市外资委关于变更母公司名称、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3、企业集团章程;

  4、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5、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6、母公司及其集团成员的董事会决议(若是股份公司则提交股东会决议);

  7、名称核准通知书;

  8、其他有关文件(以上文件在名称登记时己提交的,则可免交)。 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五)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所以母公司应同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应 提交下列文件: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原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一;

  4、母公司执照正副本;

  5、其他有关文件。

五、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 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经市外资委批准后,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各案。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登记证》;

  (三)其他有关文件。

六、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登记证》;

  (三)其他有关文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73号文件的精神,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设立在浦东新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松江等九大市级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除限制类、禁止类、涉及到许可证管理、特许权经营类项目外,总投资不超过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和管委会依法审批,有条件的可以简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工商依据审批部门同意受理函件给予名称核准;审批部门实行一次审批,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关申请设备免税的手续仍按原办法,由市外资委统一办理。  

  二、凡设立在外高桥保税区内和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区域张江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限制乙类、涉及许可证管理、行业管理和特许权经营以外,有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贸易公司,试行登记备案制,在发给工商执照的同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请浦东新区管委会和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提出实施细则报我委备案后试行。  

  三、各区、县、控股集团公司仍按现有审批权限审批,并可对有条件的5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试行简化审批(一次审批)。  

  四、凡属鼓励类且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性项目(含增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市外资委、计委、经委会审,并由市外资委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五、贯彻“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自即日起,区、县等审批机关按权限依法审批的所有审批文件三个工作日之内需以传真形式向市外资委报备。在报备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即为同意。  

  六、投资性公司实际交付注册资本到位后再投资其经营范围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上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上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10%的,各审批机关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批。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应当注销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告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 2004 年 3 月 2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本市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按《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现将有关规定内容和实施日期等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销售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均应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 ⑴ 网上房地产网站: (www.fangdi.com.cn) 或 (www.real-estate.sh.cn) ; ⑵ 上海房地资源局网站: (www.shfdz.gov.cn) ,进入后再点击“网上房地产”】即时公布以下信息: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2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3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4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5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等信息。   凡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二、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代理的房地产经纪企业)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2 、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3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完成合同文本的核校,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向购房人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在网上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取得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专用纸张打印书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签名和盖章。   4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或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应在取得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 7 日后或 20 日后,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地产权证。   

  三、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地产权证前,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即预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   市房地资源局重申,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以预订或者以预约、认购、定购等其他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违法预售行为。广大消费者不要购买(包括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以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五、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市房地资源局已向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其中已明确:   1 、 2004 年 3 月 30 日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均应按《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2 、 2004 年 3 月 30 日前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 2004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6 日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入网认证表》(以下简称《入网认证表》); 2004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30 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市交易中心分批安排的时间,持已填写的《入网认证表》及有关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认证和销售情况申报手续。   3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已经预售或现售的商品房,应通知购房人在申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或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统一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 6 月 30 日前未办理登记的,视作未预(销)售,均应按《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4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领取《入网认证表》或领取《入网认证表》后未按规定如期申报, 4 月 30 日后向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项目预告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应按规定先补办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特此公告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

  各区县房地局、住宅发展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企业:

  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沪府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宣传和引导,充分认识实施《决定》的目的意义

  上海房地产业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市场化机制初步形成,统一的市场体系基本确立,已成为本市的支柱产业。当前房地产市场总体上是健康的,但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突出表现在房价持续上涨,局部地区增幅过快。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努力实现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体系基本完善,有效遏制房价上涨过快,使房价增幅与本市GDP的增长相协调、与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相适应。去年以来,市政府采取了加大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商品住房的供应结构,完善房地产交易规则,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机制,健全住房社会保障体系等一系列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调控措施。这次市政府发布的《决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系列政策措施之一。这些综合调控措施的相继出台,有利于抑制房价上涨过快的趋势,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防止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让广大市民群众受益。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市民进行政策宣传和引导,组织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企业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实施《决定》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决定》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做好政策衔接,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决定》的要求,精心组织,加强监管,切实做好《决定》实施的各项衔接工作:

  1、要提高服务意识,优化业务流程,公开办事要求,接受社会监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住宅交付使用、房地产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等手续。

  2、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企业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企业弄虚作假,以协助预购人修改权益转让书签署日期等方式,规避《决定》的,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企业违规情况予以公示,列入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的诚信记录。

  3、要认真做好对市场的跟踪分析,切实掌握《决定》实施后的市场发展动态,及时研究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4、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设立专门窗口,安排专职人员,接受市民的政策咨询,受理2004年4月26日前符合《决定》规定的预购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对于2004年5月31日后,逾期申办预购商品住房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严格执行《决定》要求的同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特此通知。 

关于本市新设金融机构购置自用办公房减半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服务促进金融机构来上海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沪府办[2002]39号),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就新设金融机构购买本市商品房减半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2年5月28日后,凡经认定的异地迁入上海或异地机构为主发起在上海注册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新设金融机构)一次性购买本市1000平方米以上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关于加强服务促进金融机构来上海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规定,减半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二、新设金融机构购买自用办公用房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时,除提交房地产交易、登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由上海市金融服务办综合协调处出具的金融机构享受减半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政策的认定函,方可按规定减半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特此通知。

外商驻沪代表处需递交的文件
1. 申请书
  
外国 (港澳)企业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英文:SHANGHAI MUNICIPAL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 TRADE COMMISSION)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英文:SHANGHAI ADMINISTRATIVE BUREAU FOR INDUSTREAL & COMMERCEAL)提出要求设立常驻代表处的申请书各一份。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设立年月。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情况,申请设立常驻代表处的目的等。
必须写明代表处名称、地址、首席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申请书必须用现公司信笺打印,并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名及盖章(正本)。
2. 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是正本,出给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一份:必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名,公司盖章;必须写明被任命者具体职务;公司任命董事长或总经理自己为首席代表;必须要有该企业董事会其他两名以上董事签署。
3. 履历
    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履历书,学历和工作经历,历任各项职务,年份要连接。
4. 身份证件
    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5. 开业证书
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营业执照),必须是最新版本(副本)。港澳企业必须提供公司章程及周年申报表,如为协会也需公司章程。
6. 银行资信证明
    与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必须是由银行负责人签署的正本,内容主要包括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账户往来、资信度评价等方面。
7. 外国(港澳)企业常驻代表处驻在证明(正本)、外经贸委“指定办公场所”副本的复
印件、驻在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赁方产权证复印件。
常驻代表处地址必须在政府指定的办公场所如宾馆、办公楼等(详见涉外办公场所名单),其驻在证明及“指定办公场所”副本的复印件均由该办公场所的经营单位出具,同宾馆或办公楼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宾馆或办公楼的产权证。
8. 照片
随同以上文件,请提交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10张二寸照片。
9. 代理费用及期限
代理费用1,000美元或8,300人民币,自文件齐备申请上报至领取批准证书止15个工作日。上述文件,凡属非中文文件,请备中文翻译件,而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必须按政府指定认可的翻译机构译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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